上海市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2013年7月15日15:19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市慈善基金会)依照章程和相关规定,为增强社会公信力,加强专项基金的管理,发挥专项基金更大的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基金是指根据专项基金捐赠人(包括其代理人、继承人,以下简称捐赠人)资助慈善公益事业的意愿,市慈善基金会与捐赠人签订协议,并设立专门会计账目的资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慈善基金会(包括区县分会,下同)和捐赠人设立、管理专项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设立、管理专项基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尊重市慈善基金会的章程和相关规定;

  (二)尊重捐赠人资助慈善公益事业的意愿,尊重捐赠人的权利;

  (三)双方协商,恪守约定,规范管理,公开运作。

  第五条(设立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捐赠人可以提出设立专项基金:

  (一)遵守市慈善基金会的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在安老、扶幼、助学、济困以及其他慈善公益领域有指定受益人(包括受益的自然人、项目和组织,下同)或者其他资助意愿;

  (三)首次捐赠的人民币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六条(捐赠物的变现)

  捐赠人以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非货币形式捐赠,且无法直接用于受益人的,市慈善基金会可以与捐赠人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对捐赠物进行价格评估,共同通过义卖、义拍等方式将捐赠物变现。变现后,市慈善基金会按实得资金设立专项基金。

  第七条(名称)

  专项基金对外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名。专项基金的全名由“上海市慈善基金会”、字号名、“专项基金”组合而成。

  以下内容可以作为字号名:

  (一)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商标名称等;

  (二)慈善公益项目或者专项基金的资助范围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的其他名称。

  第八条(捐赠人的权利义务)

  捐赠人有要求市慈善基金会保护其隐私的权利。

  捐赠人对专项基金有参与共同管理和了解情况、监督检查、

  提出建议等权利。

  捐赠人应当遵守市慈善基金会的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与市慈善基金会签订的协议,对专项基金进行管理。

  第九条(褒奖)

  对捐赠数额较大、共同管理专项基金卓有成效的捐赠人,市慈善基金会通过授予荣誉称号、宣传先进事迹、组织经验交流、推荐各种奖项等形式,予以褒奖。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

  市慈善基金会为专项基金设立管理委员会,邀请捐赠人参加管理委员会,担任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与市慈善基金会共同管理专项基金,商议开展慈善活动、资助慈善项目和补充资金等事宜。

  市慈善基金会参加管理委员会工作的负责人,为该专项基金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书面协议)

  市慈善基金会应当和捐赠人就设立专项基金的具体事项签署协议。

  市慈善基金会和捐赠人协商其它事宜,也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二条(专项基金的使用)

  捐赠人在协议中指定受益人的,市慈善基金会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专项基金。捐赠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市慈善基金

  会可以与捐赠人约定后使用专项基金。

  对捐赠人指定受益人不再需要资助的,市慈善基金会可以与捐赠人协商终止资助。对专项基金的资金难以继续开展资助活动的,市慈善基金会可以与捐赠人协商增资事宜。

  第十三条(工作小组)

  市慈善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由一位副理事长牵头,若干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处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小组负责:

  (一)汇总专项基金开展工作的情况;

  (二)协调相关部门有关专项基金管理的工作;

  (三)组织信息沟通、经验交流等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为捐赠人提供服务;

  (五)提出市慈善基金会参加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名单;

  (六)定期向理事会、理事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报告专项基金工作的情况,并完成理事会、理事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交给的其他有关专项基金的工作。

  第十四条(成本管理)

  专项基金的管理成本以及开展慈善活动的工作成本等,市慈善基金会应当与捐赠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本市和市慈善基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审计、评估)

  专项基金的资助项目决算后,资助项目的实施者负责聘请审

  计机构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反馈给市慈善基金会。

  市慈善基金会定期对专项基金的资助项目组织监督检查、专项审计和评估。专项基金资助的跨年度项目,应当接受市慈善基金会的年度审计。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

  市慈善基金会应当按照国家、本市和市慈善基金会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专项基金的管理情况。涉及捐赠人隐私或者其它意愿的,市慈善基金会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市慈善基金会建设专项基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捐赠人开展慈善活动或者查阅各自专项基金的管理情况,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终止)

  市慈善基金会与捐赠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设置有效期。有效期到期后,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市慈善基金会可以与其续签协议,也可以自然终止专项基金。

  捐赠人提出提前终止专项基金的,市慈善基金会应当终止该专项基金。资金使用完毕,协议尚未到期且捐赠人不再增资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市慈善基金会可以提前终止该专项基金。

  市慈善基金会与捐赠人应当就终止专项基金的相关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捐赠人无特殊情况不履行权利义务的,市慈善基金会应当与其取得联系。连续两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市慈善基金会可以通过“上海慈善网”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发布3个月后,

  捐赠人仍没有和市慈善基金会取得联系的,市慈善基金会可以终止该专项基金。

  终止的专项基金有资金余额的,资金余额纳入市慈善基金会

  的本金,用于资助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监事会监督)

  市慈善基金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监督专项基金的管理工作。工作小组应当定期向监事会通报专项基金的相关工作。监事会可以列席管理委员会和工作小组的相关会议和活动。

  监事会对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小组的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直接向理事会报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经2012年4月24日第四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5日的《专项基金管理办法》、2006年11月的《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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