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上海市慈善基金会。
英语名称为Shanghai Charity Foundation(简称SCF)。
第二条 本基金会是依法从事公益性活动的非营利性捐助法人,属慈善组织,主要活动范围在上海市。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安老、扶幼、助学、济困;依靠社会办慈善,办好慈善为社会;发展慈善公益事业,大力弘扬慈善文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第四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460,000,000元,来源于境内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慈善捐赠等合法财产。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是上海市民政局。
第八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上海市淮海中路1253号。
第九条 本基金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党的活动。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条 本基金会的业务范围:募集、管理基金,资助和举办慈善公益项目,组织参与慈善志愿服务活动,资助开展慈善文化宣传与理论研究。
本基金会严格按照章程开展慈善活动,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
本基金会从事慈善活动的领域: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失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信托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理事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理事的资格:
(一)热心慈善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四)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六)具有管理基金的能力和专业化水平的优秀人士;
(七)具有与业务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工作经验;
(八)能够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基金会的公益目的,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理事会换届选举时,由理事会、主要捐赠人与登记管理机关共同协商产生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二)理事会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理事长办公会议确定;
(三)理事的选举、增补、罢免结果,应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理事会成员中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
(五)理事会成员中境外、港澳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
(六)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六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参与理事会重大问题的讨论和决议的表决;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有权参与基金会内部事务管理;
(五)积极参加和支持本会组织的各项公益慈善活动;
(六)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七)有维护本会合法权益的义务;
(八)有执行本会决议、完成本会交办任务的义务。
第十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实行基金会法人治理结构,设定和管理内部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秘书长;
(四)决定专职副理事长、秘书长、专职理事的待遇。
(五)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投资活动等;
(六)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七)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八)制定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九)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
(十一)决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任命负责人;
(十二)决定授予名誉理事长、名誉副理事长、名誉理事、荣誉理事等名誉、荣誉职务;决定聘免顾问;
(十三)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或不召集会议的,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五)变更原始基金。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议,视同辞职。
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理事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或弃权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基金会的监督机构,由监事若干名组成。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或罢免。
监事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监事会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监事会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监事会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会章程的执行情况。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会议,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可由主要捐赠人选派;
(二)监事可由理事会推荐;
(三)监事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四)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必要时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任何报酬。
本基金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本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任职。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任何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主持基金会全面工作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理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理事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设立秘书处,是基金会执行机构,由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秘书长办公会议,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日常工作计划;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组织实施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定基金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核通过;
(五)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聘用及待遇;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各类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并对其加强领导。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慈善财产来源于:
(一)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二)政府资助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开展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本基金会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本基金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捐赠具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定向公益性用途的,应当制作捐赠意向书。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本基金会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本基金会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与本基金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等接受捐赠的设置;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慈善活动;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采取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本市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本市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本基金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基金会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的10日前将募捐方案报民政部门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本基金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本基金会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入应当纳入本基金会的账户,由本基金会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本基金会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捐赠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开展募捐活动,不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包括无形资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一)本基金会投入人对投入基金会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二)本基金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基金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章程规定的慈善公益事业。
(三)本基金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四)本基金会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五)基金会的无形资产经理事会会议批准,可有条件许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本基金会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内控制度。
本基金会应当加强对募捐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开展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的相关慈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组织每年的新年慈善系列募捐活动;
(二)组织境内外大型慈善募捐活动;
(三)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四)依法实施或依法委托实施资金增值的投资方案;
(五)依法直接受托或委托信托机构开展慈善信托;
(六)举办遵循本会宗旨的慈善公益性实体。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和信托。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慈善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0%(不包括当年的筹资费用);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其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违反上述标准。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慈善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一)本基金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二)本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
(三)本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二。
本基金会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超过100万元的慈善项目;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依法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要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五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本基金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基金会配备与本基金会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含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章 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 本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上海慈善网(网址:http://www.scf.org.cn/)是本基金会信息公开平台之一。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理事会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六十一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由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基金会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七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经2017年3月29日第五届第三次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理事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基金会2009年6月20日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章程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件下载: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