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典故
清代集中国历代荒政之大成,建立了颇为完备的救荒体制,其中对如何防范和安置灾后流民有详细的政策规定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一、防流
清代对灾后流民的预防大体可分为未赈之前和已赈之后两种情形。
未赈之前的预防最为重要,一般是由地方官员及时告知灾民切勿外出,在本藉等待赈济。如乾隆十八年江南海州沭阳县发生水灾,知县即晓谕各镇灾户:“本县为尔民百计踌躇,通盘筹画,接济民食,虽按灾分之轻重以定抚赈之后先,然总属一视同仁,毫无偏枯。尔等安心静待,毋得轻易远出,以致流离失所。且各宪不时按临,倘一经外出,则抽查无人,自取删除,悔无及也。”
道光十一年湖北汉口水灾,当时的办赈条例就规定:“赈期宦早为晓示也。既经勘定灾分,照例给赈,百姓嗷嗷待哺,闻有赈期,有所指望,自然安心待赈,不致四出逃荒。但开赈有一定例限,其未赈之先,又须设法安定,方为万全。”
如灾民已经领赈,则要防止其外流。乾隆八年直隶旱灾救济期间,清河道员方观承向各州县发文,严查灾民领赈后外出:“各属被灾户口普赈已竣,将届加赈之期,自当各安本业,按月领赈,不应复有外出之事。……各州县即于所属每一村庄内,不拘乡地约正选,派明白可用者一二人,明立赏罚,指示规条,令其逐户宣说,如领赈后复有外出者,即全户革赈。”
嘉庆六年直隶水灾,有灾民流人京城。嘉庆皇帝为此发布上谕,以有无灾民外出来验证办赈之成效。
道光二十七年,清朝更明确规定对防范灾民外流不力官员的处分:“州县所辖灾民,结伴出境,为邻属送回者,记过一次。甫经送回,未能安抚,仍成群出境者,每起记大过二次。”
清代中期以后,人口激增,人地矛盾突出。在平常年份就有大量的外流人口,有些地方的村民更有秋后外流的习惯,如遇到灾年,即便领赈后仍会复出,可见,该政策收效甚微。
二、资送
灾民变成流民后,为防止其死亡和作乱,就要安置。清政府采取的安置办法为资送(由政府发给流民路费和口粮,并派人护送流民同归本籍)和留养。就资送政策,在清代历经形成、变化、废而不止和恢复。
康熙四十三年,山东流民流入京城,为让灾民早日回籍,康熙皇帝发布上谕:“今山东省饥民,已遣官分送回籍,直隶总督町将所属各官内,作速选择贤能者前来京师,将流移人民悉行收领。俾各回原籍,仍捐给籽粒,令得耕种田亩,无失生计。”
雍正元年,直隶、山东、河南流民,有来京城就食无法回原籍者,朝廷命五城御史查询口数,量给盘费,送回本籍。其资送标准和办法是:“每口每程给银六分,其间有老病不能行走者,每口每程加给三分,以为脚力之费,委官护送。一面行文直隶、山东、河南巡抚,饬令地方官逐程出具收结,转送原籍。若有中途患病者,令地方官留养医治,俟病愈之日,再行转送,毋致失所。”
到乾隆五年,清朝对流民的资送费用有很大的变化,“每大口日给制钱二十文,小口减半,老病者照例给脚力三分,水程照大小口应给之数减半,给与船价。”
为消除资送流民存在的弊端(如无业游民冒领资送费用、灾民复出等),乾隆十三年发布上谕,要求地方官对灾后流民应酌量妥办,不必拘于成例,一律资送,却并未明确宣布废止。因而,各地政府只能根据本地情况斟酌办理。由于各地对这一政策执行的标准不一,乾隆十八年再次发布上谕,强调“停止此例”。
到嘉庆以后,清政府又恢复了对流民的资送。如嘉庆十九年上谕:“流民携家远出,荡析离居,地方官极当资遣还乡,俾安井里。”光绪三年上谕:“安徽省外来饥民,为数甚多,现值东作方兴,饬各属妥为资送回籍,毋任逗留。”光绪四年上谕:“河南、山西两省在京流民,一律各给路照,按日分起行走。凡直隶、山东两省灾民,不论大小各口,各加银一两,山西、河南、陕西三省灾民,各加银四两,以为回籍资本,并恳恩赏银二万两俾资散放。”
三、留养
留养,是指对那些一时不能资送回籍的外来流民,就地提供口粮和住所,临时安置,待隆冬过后或灾民原籍能恢复生产时,再资送回籍之法。其与资送本质上是安置流民的两个方面,一般须相辅而行或兼而行之。如乾隆7年,江苏、安徽水灾,灾民纷纷外出。乾隆皇帝上谕:“著江南及河南、山东、江西、湖广等省督抚,各严饬地方有司,凡遇江南灾民所到之处,即随地安顿留养,或借寺庙,或盖棚厂,使有栖止之所。动用该处常平仓谷,计口授粮,据实报销,并训谕约束,不得籍端生事。至于灾民聚集众多之处,则更委道府大员专行督察,及冬月水消春初耕种之时,有愿归本乡者,即资送回籍。”
但也并非所有流民都能得到留养。留养对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灾民原籍灾情严重,无法生存或恢复生产。二是流民中的老弱无力回籍者,须先收留。
就清代留养流民的办法,以道光六年两江总督陶澍制定的最为详细。包括八项内容:第一择栖止以资安集,“饬令该地方官于城外多丑宽大庙宇,搭蓬设厂,分别停住,以免露宿。”第二设签册以便稽查,“仍照保甲之法,每厂设立一册,登载户名、籍贯、男妇、大小口数,俟资送回籍时,并册移知原籍;查办赈务,亦可借相核对。”第三散给口粮,以资养赡,“或煮粥,或散米,或发钱,地方情形互异,各视所宜,不能一例。惟须各属同时举行,以免羼集一处,偏受人满之患。”第四分别男女,以重廉耻,“凡有眷属同行者,听其一处,不得分置。其有妇人携带幼孤,无长男同行者,即另开居住,不许混杂男众之内,用昭区别。”第五施医药以拯疾病。第六施棉衣以御寒冷。第七禁贩卖以杜拐掠。第八设巡卡以防匪类。
至于留养的费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标准不一。雍正八年的标准是,“凡外出穷民,有应冬月留养者。谕令动用常平仓谷,大口日给一升,小口五合,按日动支。”由于该标准较高,一般各地只根据当地财力决定。如乾隆十一年,江苏制定的《办理流民条规》规定:“如有必须留养者,亦照例每日大口给米五合,或银五厘,小口减半。”道光十一年,湖北水灾,灾民流入省城,留养办法和标准是:“每大县收养一千人,小县收养五百人,每人每日大口给米三合,小口减半。”
尽管存在诸如增加当地财政困难、各类人等冒充流民以留养为生、留养安置不善会引发流民大量死亡等问题,但留养流民一直是清代安置流民的办法之一,有时规模还很大。
可惜的是,清代防范和安置灾后流民的政策未能取得预期效果,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灾难前期准备不够充分、流民群体自身的多样性来源问题,且更重要的是清朝统治者的小农经济思维,重点都放在怎样让流民回原籍,缺乏一定的他地引导思维。直到宣统二年,东三省总督锡良提出“因灾移民”的建议,藉以开垦黑龙江荒地,得到朝廷允准。
摘录文献:
王林.论清代对灾后流民的防范和安置[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