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典故
朱子社仓的源起
作为我国古代的一种慈善组织,社仓起源于隋朝,专指义仓设于乡村者,原为官方义仓的延伸,而其真正具有民间机构的性质,则从南宋始。南宋以前,社仓大多设立在城市,由政府管理,因缺乏有效的运作管理机制,农村偏远地区很难得到及时的救助。针对此问题,朱熹首创建社仓于乡里,以利于实施方便、快捷的社会救助。
朱熹对社仓的改革,是以他对官办义仓的慈善功能不足的反思为起点的。对于官办义仓所存在的诸多弊端,朱熹首先指出: “隋唐所谓社仓者,亦近古之良法也。今皆废矣,独常平义仓,尚有古法之遗意,然皆藏于州县,所恩不过市井惰游辈,至于深山长谷,力穑远输之民,则虽饥饿濒死,而不能及也。”
隋唐时期官方所办的社仓,一直延续至宋代,但从实际的运行情况来看,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发挥真正的社会救助作用。针对官办义仓的种种弊端,朱熹力主进行改革,主张将社仓置于乡里。朱熹认为,在青黄不接的 “春荒”时节,百姓一般会向当地 “豪右”借贷; 没有凶荒之年时,官府的粟米放置在库却无用武之地,且放置时间长会发生霉变,不能食用。如果将社仓设置在乡里,将官方下拨的灾粮作为社仓的原始借贷资本,无论平年、灾年都实施贷放,当遇上歉收的年头,可贷放给急需粮食且愿意借贷的百姓,待来年他们收上新粮之后,他们需以二分之息来奉还。灾年,如果发生小的饥荒,则利息减半,发生大荒时,则利息全免。这样可以有力保障饥民的生活,保护生产力; 平年时,在“新陈未接之际”贷放,可解决部分农民春荒困难,并“赈给深山穷谷耕田之民”,重点帮助解决贫困山区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这种办法,不仅可使仓米年年更新,解决仓米霉变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使 “死米”变成“活米”,使仓米增值,扩大社仓基金,有效发挥其济贫救灾、扶植生产的作用。同时还可以使贫苦农民免遭 “豪右”的高利贷剥削,可使农民受益,维护社会稳定。朱熹在乡里创办社仓的这一设想后来得到了官府的正式批准。社仓于乾道七年(1171 年) 在福建崇安县的五夫里建造成功,有三个仓间,史称 “五夫社仓”,后百姓为纪念朱熹惠民善政的理念,改为 “朱子社仓”。
社仓的运作管理机制
1171 年后,为了实现社仓的良性发展,朱熹亲自为社仓设计了一套严格的运作管理体制,名为 《社仓事目》,这基本上成为南宋社仓运作的标准模式。
1、创办社仓的主体及资金来源
在乡村创办社仓与朱熹1168 年经历的浦城饥荒事件有关。为解决灾民的吃饭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朱熹请当地乡绅刘如愚向政府申请借谷米600 石,并由乡人运到武夷山黄亭埠,登记造册发放给灾民。灾民在第二年秋收之后如数奉还了所借的谷米,朱子社仓的创办正是以此为基础的。朱子社仓的本金来自当时官府从常平义仓划拨的600 石谷米,这些谷米虽由官府拨付,但只是借,这批粮食还要悉数归还官府。可见,社仓运行的原始资金主要依靠民间力量自行解决,社仓运作的主体是开耀乡当地的乡人。
2、救助对象的选定
《社仓事目》规定,每年十二月,由分委诸部的社首、保正副将前一年的旧保薄重新编排,确立新的救助对象。首先,“产钱六百文以上及自有营运,衣食不缺,不得借贷”,即救助年收入六百文以下、缺衣少食的穷苦百姓,对手工业者、商人及游手好闲者不予救助。如遇上饥歉之年,则开启备用的第三仓,但 “专赈贷深山穷谷耕田之人”。其次,对 “停藏逃军及作过无行止之人”,即帮助窝藏、隐匿逃军和做过违法活动的人户,一律不得实施救助。 程序上实行两审制度。一是初审,由社首、队长负责严格审查; 二是复审,每年三月将初步确定的名单(保簿) 交由乡官执行,复审的内容主要是看有无漏落和私自增添的户,并张榜公示,由乡民相互监督,如发现有欺诈者,可告官审实,确有错漏者,要进行纠错处理。经过初审、复审公示后,确定最终的救助名单。
3、社仓的治理结构
社仓实行 “社首—队长—保头—民户”四级治理结构。社仓的首领一般由乡官或士人担任,由其具体管理,选任时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乡官或士人等身份,而且尤其注重其人品德行,或以贤良称,或以行为节操而为乡里所信服和拥戴,不会借主持社仓之机营私舞弊。就朱子社仓而言,以十人结为一保,推一人为保头,十家为一甲,推一人为队长(甲首),五十家立一社首。队长、保头是社首和民户之间联系的重要环节。
4、社仓的管理制度
对于社仓的管理,朱熹亲自制定了一套严格的制度。其一,每年收支的谷米由朱熹和开耀乡土居官及士人共同来掌管。按照《社仓事目》规定: 农户的保簿要锁在专门的保险柜里,由乡官公共分掌。大项收支经过监官审查答押,零碎的出纳则由乡官公共掌管,各个人员之间要各司其职,不得徇私容情。敛散时(支贷和收贷时间),向当地县府申请指派一名县官,监视出纳以防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某二,仓内要有专人照管,仓内的什物不得遗失损毁以及外借他用,如经乡官检点发现有损失,负责照看的人要加倍赔偿。什物有小的损坏,要及时补修。其三,每遇支散交纳日,交纳任务繁重,需要各部门的负责人相互配合。《社仓事目》规定县府要派人吏一名,斗子一名,社仓算交司(会计) 一名,仓子(助手) 两名,贴书一名,帖斗一名,县官人从七名,乡官人从十名。这些人虽由政府所派,但都是职役,替政府履行一些监管职能,并不是政府公职人员。其四,对社仓资金实行联保制度降低风险。以 “保”为单位,十人一保,遴选保头,对保内人户的借贷负有主要安全责任,要签押状。保内各个人员之间相互担保,不得规避责任,如果保内有人逃亡,则保内的其他人要均摊交纳他借贷的米粮。不难看出,在社仓的实际运作过程中,虽然政府参与了社仓的监督,但是社仓的管理主体并不是由官员担任,而是由乡官或士人担任。
5、支贷与收贷的实施方式
支贷的实施方式。第一,放贷借米的时间一般定在每年的四月上旬,为何选在此时? 因为这个时节通常旧粮快要吃尽。请贷人要签 “请米状”,乡民要推选一个本县清廉且执行有力的官员一名,配带一名下级官吏,并带一个斗子(职役中的杂役) 前来,与乡官一起监督、参与支贷过程。第二,支贷以 “保”为单位,十人为一保,有保头一名,相互担保,如没有达到十人,则不许支贷。支贷时,大保长签押状 。支贷按先远后近的原则,一日一 “都”。每日支贷哪些都,要先行告之。第三,为了防止有人冒领、重领,社首、保正副、大保长要到社仓对照保簿认真察识前来领贷人的面目,看清保簿的人与前来领贷的人是否一致,确认没有问题后要签押保明,并且规定 “社首、保正等人不保而掌主保明者听”,监官和乡官也都要入仓,共同监督,据状依次支散。请贷要实行自愿的原则,如人户不愿请贷,不能强迫抑勒。第四,收支米用的量具(桶和斗子) 要统一,当时以淳熙七年(1180 年) 十二月新到县府的漆黑色的官桶及官斗为准,每桶的容积为五省(升) 半,要依照斗子公平称量。第五,为确保支贷公平有序地进行,监官、乡官要随从负责看管,每次只能让两个人进入社仓中门,其他人队列门外依序等候,不能向前插队抢夺别人的借米,如有违反规定者,则被扰人可 “当厅告覆,重作施行”。收贷的实施方式。第一,收贷借米的时间为次年冬收日,不得超过十一月下旬,要由本人自己纳还。仓存谷米放置一定时间会有自然损耗,而这部分损耗按照规定由请贷人户承担,纳还时,每石米要交纳三升耗米。第二,收贷时,向当地官府申请派遣官员收讫,以“都”为单位,一日一都,出榜公示每都交纳的具体日期。以“先近后远”为原则,与支贷过程相反。由社首、队长通知保头,保头再通知人户,每人户之间相互传信。为了使谷米的保存时间更长久,对各户纳还的谷米质量要求较高,为“色乾硬糙米”。交纳谷米时,监官、乡官、吏斗等要赴仓收纳,收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米数,不得多收。
6、社仓本金的保值、增值方式
朱子社仓的本金,来自乾道四年(1168 年) 官府拨下的常平米600 石,为使本金具有良好的保值增值能力,朱熹采取了两条重要措施: 第一,为保证仓米不致借空,丰收年份,如有请贷人户,只开两仓,留一仓为饥歉之年备用,这样可以保证社仓本金的良性循环。第二,为更好地发挥其救助功能,朱熹改变官府原意,请求将之留置于乡里,建社仓贷放,用之于歉收时赈济,改为常年贷放收息,其用意即在抑制农村中的高利贷,使百姓在平时也能够改善生活。贷息按 “每石量收息米二斗”方式收取,就南宋农村来讲,一般认为合理的利率在三分至五分,因此二分利率已经很低了。遇小歉之年,则利息减半; 遇大饥之年,则不收利息,只收耗米。这样的规定,首先,可使仓米实现增值,以丰补歉,以有余益不足; 其次,可抑制不缺粮户因利息过低而抢借多贷,甚至转为高利贷; 再次,对南宋农村 “豪右”恶性不良高利贷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最后,可以用积累起来的息米赈济无偿还能力的孤老残幼,更充分地发挥社仓的社会救助功能。
社仓的社会影响和效益
在这套管理制度的保障下,朱子社仓的谷米基金平稳有序运行,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从乾道四年(1168 年) 至淳熙八年(1181 年),除了将当时政府拨给的元米600 石归还并用于建仓之外,所收息米已累积到3100 石,又过了30年,仓储已经达到5100 石。按宋代人口数字估计,开耀乡不会超过三五千人,一个这样的乡每年能有三五千石粮食用作社仓基金,平均每人有一石储食,这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应该说是高水平的了,它已超出传统的常规贩恤范围。有了较多的存粮之后,朱熹便将贷放的方式适当加以改变,以息米支贷,不再另收息米,只收取每石三升的耗米。开耀乡因有此社仓没有发生闹荒事件,“乡四五十里之间,虽遇凶年,人不缺食”。为让更多百姓享受社仓改革带来的红利,朱熹系统总结经验,于1181 年11月向朝廷上奏在全国推行这一做法,主张息米(利率) 的多少可根据各地不同的情况,随宜立约,并不是机械地一律使用 “二息米”的利率。同年12 月孝宗敕令推行,由此 “朱子社仓”便提升为在全国推广的 “朱子社仓法”,成为后世效仿的典范。
摘编文献:李涛、李金闯著《朱熹的慈善思想及其社仓实践》,载《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八卷 2016 No.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