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典故
一般认为,古代中国在乡村社会实行“乡里行政管理”,对于乡村实行的是“宗法性与行政性的高度结合”的政策,“历代乡里制度都是以对全体村民进行什伍编制,以‘什伍相保’、‘什伍连坐’为基本组织原则的”。这是对中国古代整个乡里制度的整体趋势的把握,但是,具体到每一个历史发展阶段,这种论述就显得过于笼统了。例如,中唐以前,由于旧的宗法势力还比较雄厚,乡里制度就有被削弱的迹象,到了宋元时代,随着旧宗法势力的逐渐解体,新的宗法宗族制还未建立起来,政府就加强了对乡村里坊的控制和管理,保甲制度应运而生,乡约、社约的作用逐渐被统治者所重视和利用。这样的话,所谓的“宗法性与行政性的高度结合”的论断就值得商榷了。
本文以晚唐五代宋初敦煌的私社、宋代吕氏乡约、元代乡社为考察线索,从社的儒学教化角度再次对基层民众结社的继承与发展关系作进一步的探究。
一、晚唐五代敦煌私社—一种基于自我教育内驱力的民间团体
对于敦煌民间私社的儒家教化方式,主要是靠私社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训诲,以保持礼教的延续。某《敦煌郡某乙社条一道》称“窃以人居在世,须凭朋友立身;贵贱一般,亦资社邑训诲”。可知社邑“训诲”的内容是关于“立身”之道的。某《社条》云“若不结义为因,焉能存其礼乐”将结社的教育意义提高到了保存“礼乐”的高度。人们是为了加强自己的“礼节”修养而申请入社的。
可以看出,唐五代敦煌私人结社,其社内成员是以保存“礼教”进而实现自我教育为内驱力,以丧葬互助和集体抗灾减灾等互助活动为外部动力的基础上自愿结成的利益共同体,是一种基层民间自治组织, 归义军政府的干预极少。如果说归义军政府对于敦煌的私人结社有什么干预的话,那么渠人结社则是归义军政府利用这种民间的自发结社团体来加强自身管理的一种尝试或开端。作为绿洲的敦煌,水利事业可以说是民生的命脉,在敦煌文献中保存有十几件有关渠人和渠社的文书,据学者考订,敦煌渠人渠社的出现是在后唐时期至五代宋初。渠人的组织是渠社。那波利贞先生认为渠人组织源于自治性的民间组织,以后得到了官府的指导,其性质是半官半民。郝春文先生认为,渠人的活动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一渠用水百姓为完成“渠河口作”而进行的防水、修理渠堰、河口、泻口等活动,一类为渠社成员内部的经济和生活方面的互助型活动。从事第一类活动的渠社组织是在官府的控制和监督下进行的,如果不参加这类活动是要受到官府处罚的。这种官府监督和指导社组织并加以利用的敦煌渠社可以看做是政府干预民间结社团体的一个典型。
到了宋、元时期,这种基层组织则逐渐被政治权利所吞噬,成为维护统治与组织、教化基层民众的绝好途径。
二、宋代乡社与社约—以士绅阶层为主导的乡村控制
宋代民间私社仍然十分活跃,与唐五代敦煌私社比较,宋代民间私社的规模增大,出现了乡社。它是广大乡村为了抵抗外敌和盗贼的侵扰,以某个乡或数个乡为地域而组成的乡社,拥有自己的武装,担负防盗和抵御外族入侵的责任。随着政局的稳定,北宋开始限制乡社武装,将其纳入官府控制体系之中。熙宁九年(1076)京兆府蓝田(今属陕西)儒士吕大钧和叔与他的兄弟在本乡推行一种新型的地方政治制度,即吕氏乡约(也叫蓝田乡约)。宋代民间在《吕氏乡约》产生之前,其实已经出现了民间自发的社会组织。吕大均与其兄给《乡约》厘订的四大条款是“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这四个条款描写了乡约制度的主要功能,它是以吕氏兄弟为代表的绅士阶层以领导者的身份企图教育与组织农民的规章,冀以形成为人民自动结合的机构。这就是吕和叔所说的“乡人相约,勉为小善”。这四条纲领又分出各种细目。安广禄先生对这些具体的细目进行概括归纳,认为主要规定处理乡党邻里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规定乡民修身、立业、齐家、交游应遵循的行为规范以及过往迎送、婚丧嫁娶等种种活动的礼仪俗规。毫无疑问,这几个方面的内容都是以儒家的道德标准对村民的约束。
整个《乡约》的核心内容以儒学为修行、仕进、处世之道,以儒家修、齐、治、平的思想来教化、整齐乡里。《乡约》的生产和推行都是自上而下的,是作者从统治阶层的需要和自己的政治理想出发,企图用以儒家礼教为核心的《乡约》来教化民众,移风易俗,创造和谐社会,达到儒家思想主导的大同社会的目的,这一出发点顺应了君主专制统治的需要。
三、元代“社”制—纳入行政权力之下的基层组织
“社”制是具有元代特色的基层社会组织制度,对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农村基层组织的建设产生了一定影响,对于儒学的普及与儒家教化职能在基层社会的发挥也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社”并不是元代首创。具体地说是在继承金的制度而发展起来的。元代“社”制的推广首先是在北方地区,有学者考证元代“社”制推行的区域范围有河北、山东、岭北、辽阳、河南、陕西、江浙、江西、湖广七个行省,不能确定有甘肃、四川、云南三个行省。可见社制在元代基层组织的推行已经相当广泛了,其教化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
虽然政府在立“社”之初本着“劝课农桑”的目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儒家教化的功能就逐渐显现了出来。这一点从至大元年七月一份中书省刑部的呈文中可以看出,呈文中提到“为盗之人,须有居处。若在编立社内,社长立能察觉。或不务正业,或出入不时,或服用非常,或饮食过分,或费用无节,或元贫暴富,或安下生人,或交结游惰,此皆生盗之由。合令亲民官司照依累降圣旨条画,宣明教导,选举社长,常令训导各安本业,觉察凶恶游惰,廉访司常加纠治,庶几盗息民安。都省准呈。”这其中对社长的要求显然己经超出了“劝课农桑”的范围,而是被赋予监督、训导等教化职责,从而使“社”具有了儒家教化的意义。社长实际上担负起了监督与劝诫的教化职责,不仅要“劝课农桑”,还要对“孝友”“力田”之人进行申报表扬,对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之人要监督、教育使其悔改,这些规定是比较详细而具体的。
结论
从晚唐五代敦煌民间私社到宋代吕氏乡约,再到元代“社”制,在这条纵向发展的时间线上,我们可以看到“社”这一基层社会组织的发展与演变过程。
一、“社”组织逐渐被纳入到官府政治统治体系之下,成为统治阶级实施基层控制的最基本的单位。如果说敦煌民间结社团体是一种民众基于某种生存或宗教信仰需要而自发组织的互助团体,那么宋代吕氏《乡约》的制定和推行则是士绅阶层将基层社会控制的权利纳入其手中的一次积极尝试,到了元代,“社”制己经完全纳入了政权阶层的控制之下,成为统治阶级管理、控制和教化基层社会民众的基本单位。
二、社组织的儒家教化意义逐渐加强。敦煌民间私社是社员之间相互的监督与训导,其教化意义还是比较初级的,只能说他们只是基于追求一种“礼教”、“儒风”等传统儒家上层文化的比较朴素的愿望,由于社员本身的文化层次和修养程度不高,即便是作为“社官”“录事”“虞候”的社内领头人物也并不是儒学硕德,因而,他们的教化层次是有限的。而吕氏乡约的推行虽然受到上级政权阶层和下层农民的双重阻碍,但由于《乡约》的制定者是以吕氏兄弟为代表的儒学修养极高的士绅,其教化意义自然比敦煌私社的教育意义要深刻得多。元世祖将村民划分为以“社”为单位的最低一级行政组织,设立“社长”一职专职督导与教化,“其上通下达的功能确实对于儒学教化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毫无疑问,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由政府将组织功能深入乡村,己成为官方意识形态的儒学也随之向乡村渗透,从而使儒家义理开始深入中国社会的深处。
钟欣摘编,摘编文献:祁晓庆著《敦煌归义军社会教育研究》(兰州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