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典故
一、中国古代孤老残疾救济的模式:重养轻教
中国古代社会的救济模式是重养轻教。历朝历代统治者非常重视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救济,这也是彰显仁政的好方式。中国古代官办的救济机构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几乎涉及到救济的方方面面。
南齐太子和竟陵王萧子良设立专门收容贫病者的慈善机构——六疾馆,梁朝在建康设立了孤独园,以赡恤鳏寡。唐朝时期的悲田养病坊,是我国古代由佛教寺院主持的一个比较完备的养济孤贫、敬老养病的专门性慈善机构。当悲田养病坊由政府“置使专知”,官办色彩渐浓。会昌法难时期,佛寺主持的养病坊也由此遭牵连,逐渐没落。后来在李德裕奏请下,把一部分寺庙资产充作病坊的资金,其性质逐渐变成官营的慈善机构。北宋初期,东京设置了东、西两座福田院,收养乞丐、残疾者和孤寡老人,并给以钱粟。宋代收养救助鳏寡孤独及废疾贫者的机构还有广惠院、安养院、安乐坊、慈幼局、慈幼庄、安济坊、药局、漏泽园等等,遍布全国各地。元世祖忽必烈于至元八年诏谕各路设济老院,收留鳏寡孤独残疾者,并给粮薪。洪武元年,明太祖朱元璋在立国之初即下诏: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养者,“官为存恤”,对养老恤政这项慈善事业尤为重视。洪武五年,明太祖令天下郡县置孤老院,旋改称养济院。这是明朝设置养济院的开端,也是明代最重要的官办慈善养济机构。为保障其实施,太祖在后来制定的《大明律》中对收养孤老作了明确规定。由于明太祖统一的大力倡导,内地许多州县在洪武年间先后创建。顺治五年,清世祖诏瑜各处设养济院。清代养济院是明代养济院的延续,仍以赡养鳏寡孤独及残疾无告之人为目标,经费由官府支出。这是清朝建立后统治者重视社会慈善事业的开始。顺治八年,清世祖再次下诏,重申养济院制度。此后,各地陆续修复、重建或新设养济院,江南地区为最为繁盛。清朝收复台湾后,在台湾地区也设立了养济院,这表明养济院等慈善事业有了重大发展,已扩展到全国各地。
尽管救济机构在各个朝代有名称上的区别,但救济对象基本不变,大多是“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存者,提供的救济方式也是大同小异,多为院内救济,为贫者提供食宿、病者就医调理、死者施棺埋葬作为经常性救济方式。这种以养为主的救济模式,保障了残疾人和孤寡老人基本的生存权。但按照当代的社会福利理论,这属于补救式福利,这种救助水平只限于维持救助者的最低基本水平。以“养”为主要的承载形式,是以施行仁政”为目标的,这也体现了所谓的“皇恩浩荡”。被救助在国家开办的养济院中的没有生存能力的人,政府从来没想过让他们劳动,这在中国古代思想里是没有的。无论《周礼》中的“保息六政”,还是《管子》治国的“九惠之教”,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孔子所推崇的“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在明清最后两个封建王朝里,也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直至清末,受国外教会的影响,才逐渐转变模式。
二、中国古代社会救济法律制度的发展困局
1、统治者的救济理念不纯
救济孤老残疾的真正意义在于建立一个即使是社会弱势群体也依然能够合乎人类尊严地生存和发展的社会。但是封建王朝的统治者所重视的仅仅是自己的统治秩序,而不是个人特别是孤老残疾之人这些底层人民的生存发展问题。所以在救济立法和政策制定及实施中,封建朝廷就体现出了较强的被动性。
2、地方官的主观能动性
县官在整个州县政务中处于主导地位,也使得县官职务繁重,虽说主管社会救济的是各地方的知府知县,但这些官员一般不参与这些事情的直接管理,一般会有下面的胥吏和负责养济院的管理,而他们只负有监督稽查的职责。孤老残疾救济虽然有律例的支持,但具体的救济事务仍要由地方官来操作,律例条文的实施效果取决于地方官吏的素质。有时,能遇到体察百姓疾苦的官员,是当地的幸运。在行政权力包揽一切的中国古代,乞求所有的官吏都是为民的好官,是很不现实的。其实只要知县知府没有很好的履行监察之责,对养济事业漠不关心,那么对于收养在养济院孤老残疾来说,就是灭顶之灾,他们会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没有保障。孤老残疾的救济变数大,完全取决于地方官员素质。
3、经费不足
中国古代的主要社会救济的经费来源是地方财政,地方财政的首要职能是维持各地政府的正常运转,因此社会救济支出占有的比重就很少了。中国古代自然灾害频发,灾荒对社会稳定的威胁远远大于贫困的影响,政府更加重视灾荒救助,那么留给养济院中的孤老残疾的口粮就少之又少了。当王朝处于上升发展期时,国库充盈,国家对收养孤老残疾还勉强负担得起,但中国古代朝代的发展总是进入死循环,到中后期时,财政赤字,就再也负担不起这么庞大的口粮了。明朝沿袭前制,在各州县设立养济院,收养孤老残疾之人,并把收养孤老写进律法,颁布一系列诏令。这些政策,主观愿望是好的,但在明初时没有考虑地方财政的承受力,也没有考虑到各地贫老残疾的实际人数。由于财力困难,即使能够进入到养济院,其口粮也难以供应。王朝逐步走到后期,基于财政的压力,不得不限制收养的人数。到清代,在财政的制约下,对孤老残疾之人的收养不再没有限制。清代各州县在确立养济院的名额后,一般要呈报给户部,并由皇帝亲自批准。养济院的名额确定后,是很少作出增加名额变化的。由此可见,对孤老残疾之人的收养救济事业就是在时兴时废、时宽时严的过程中发展的,时时笼罩在财政赤字的阴影之下。
4、法律上的缺陷
在统治者救济孤老残疾动机不纯的情状下,政府在制定“收养孤老”的律例和相关政策上有较强的被动性,加上律例本身存在诸多不足,造成了很多理解上的偏差、实施上的失误和执行上的困难。“收养孤老”律例没有对“孤老”作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孤老的收养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条例中出现的对失察官员的处罚措施和朝廷的谕令,也是在养济院中出现了各种弊端之后才开始制定的,这种在法律制定上的模糊性、滞后性和被动性就为官员规避责任带来了很多便利。(钟欣摘编)
摘编文献:王颖《明清时期孤老残疾救济法律制度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