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典故
清代各地的慈善机构名目繁多,比较常见的有官办的养济院、栖流所(又称流养局、留养所)、惠民药局、漏泽园;地方创立、官方支助的普济堂、育婴堂;地方社会管理的同善会、清节堂等善会善堂;宗族内部管理的义田义庄等。除这些日常救助机构外,清政府也十分重视灾害救助,建立了比较有效的报灾、勘灾、救灾程序,并日益完善仓储制度。当灾难发生后,会采取蠲免、调粟、借贷、施粥、散米等灾害赈济措施。
清代常见慈善机构设置、性质、管理部门及分布特征表
清代统治者对抚恤孤老之事极为重视,各类慈善机构种类繁多,各有侧重,共同构建起清代社会慈善救助体系。清代延续明代体恤孤贫的救济传统,重视对鳏寡孤独等弱势群体的帮扶,养济院就是清代较为典型的慈善机构之一,一般由官方出资设立,后期也有官员或乡绅捐资修缮。顺治五年(1649),清政府下诏书要求建立养济院以抚恤困难群体,官方出资来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处养济院,收养鳏寡孤独及残疾无告之人,有司留心举行,月粮依时给发、无致失所。应用钱粮,察照旧例,在京于户部、在外于存留项下动支。”(《清世祖章皇帝实录》)
清政府亦重视养济院的经营与保护,及时了解养济院相关情况,拨款以进行新建或修缮。雍正十二年(1734 ):
“或应添造,或应修盖者,令地方官酌量修造,据实估计,报明督抚,在于司库公用银内拨给,仍不时查勘,遇有渗漏之处,即行黏补完固。倘有升迁事故,造人交代册内,取具印结送部。”(《大清律例》)
与此同时,为规范管理,清政府注重对收养人员信息的统计与筛查,此外也加强对负责养济院事务的官员的监管。乾隆六年(1741):
“挨次编甲,开列花名,辨明年貌,委系何项残疾孤苦之民,并注明原住籍贯,出具印结,由府转送上司稽查。……如屋宇倾圮,孤贫冒滥,或纵役代领侵蚀,及道府徇庇者,均论如法。”(《大清会典则例》)
在乾隆七年(1742),规定“凡流寓隔省遥远及本省相去至千里外者,亦准收养”( 《清文献通考》),说明清代初年养济院“本籍主义”收养政策在边远地区有所松动。到了乾隆二十八年(1763),由于养济院收养能力有限,清政府下令设立留养局,以收养老弱孤贫人事及一些外来人口,“其外来流移贫民例无给赈者,准一体入局留养”( 《清文献通考》)。至此,清代的养济院政策的大体框架已经形成。
除各项诏令外,为规范慈善救助行为,清代同明代一样将社会救助内容写入法律制度当中,《大清律例》和《大清会典》都对救助规则、官员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可以认为,清代政府对慈善救济事业相当重视。
清代河南地区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设立了多所养济院,几乎遍布各个州县。清代河南的养济院一部分是明代流传下来,经过修缮继续使用的,一部分是在清政府支持下相继新建的,这些养济院均为当地社会救助事业带来很大帮助,保证了鳏寡孤独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清代社会秩序。
清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和诏令的形式对养济院的运营管理严加规范,但明末就曾出现过的贪污舞弊、徇私冒支现象还是未能革除,国家对困难群体的帮扶还是未落到实处,“往往州县养济院倾圮,废而不葺,孤贫多寄迹城门荒庙,口粮布花不按名支给,每致克减正额,毙于饥寒,殊非仰体皇仁俯怜穷阨之心矣”(《福惠全书》)。乾隆年间连下诏令对养济院的运营管理严加规范、对官员失职行为严厉打击也从侧面说明了当时养济院的运行积弊已深。
虽然几经整治,但官员在养济院的贪污腐败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腐败行为深入多个方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加之政府对养济院的财政支持有限,受收养名额限制,部分鳏寡孤独者未能进入养济院得到救助,养济院已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慈善救济的需要。此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慈善活动,提高慈善活动的社会参与度,并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于是,官方支柱、民间建立的普济堂、育婴堂等慈善机构应运而生,并得到了快速发展。(钟欣摘编)
摘编文献:韩晓彤《清代河南慈善机构研究——以养济院、普济堂为例》(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