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3日13:18 来源:上海慈善网 作者:张秋红
鸦片战争后至民国时期,中国社会转型不断深入。在明清的基础上,民国的慈善事业也有了新的发展。民国时期慈善组织数量不断增多,种类日趋多元,善款来源渠道更加广泛,由此,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善堂善会等慈善团体逐渐向近代性质的慈善组织转变。
慈善组织不断创设与发展,客观上催生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民国时期,民国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曾经出台了多种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如《捐资兴学褒奖条例》、《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捐资举办救济事业褒奖条例》、《兴办水利奖励条例》、《捐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褒奖条例》、《监督慈善团体法》及其施行细则、《管理各地方私立慈善机关规则》、《各地方救济院规则》、《社会救济法》以及《遗产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土地赋税减免规程》等。这些法律法规相继颁行,为数众多慈善组织发展有了基本的法律规范。
民国时期慈善法形成了以监管慈善团体为核心,以慈善捐赠褒奖为配合,以慈善行政、慈善税收优惠为关联的法律结构,主要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慈善行政
慈善行政即慈善管理机构。民国政府通过一系列相关立法措施,建立了慈善行政体制并划定了相应职权。
二、慈善监督
慈善监督主要是慈善团体的登记、募捐、资金管理等事务。这是民国慈善法的核心问题。
三、慈善税收优惠
慈善税收优惠政策既包括慈善组织本身享受的税收优惠,又包括捐助者(如公司、商号等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捐赠税收减免优惠,既包括于常态下的公益慈善捐赠,又适用于临时性的赈灾救济捐赠。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税收这把无形的调节杠杆鼓励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比如,当时法律规定慈善组织可以申请减免所得税、土地税、营业税、筵席及娱乐税等,个人则可申请减免遗产税。
四、慈善奖励
慈善奖励主要是对慈善捐赠进行褒奖的办法,从精神层面上褒扬社会团体、个人的慈善行为。民国政府颁布的关于慈善捐赠及褒奖的法律法规共十余个,且进行过多次修订。1941 年,社会部颁布了《奖助社会福利事业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发给慈善救济中卓著成效的慈善团体一次补助金或经常补助金。1943 年又颁布了《奖惩育婴育幼事业暂行办法》。其中也规定,保育设施完全、办理著有成绩者、尽力收容当地孤苦童婴有劳绩者及其他办理育婴育幼事业声誉卓著者均可进行奖励申请。
民国时期的慈善法兼收并蓄,一方面保留了中国法系的道德因素,“引礼入法”,同时又大量借鉴了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如慈善税法优惠制度、组织的财团、社团法人地位等等。民国的慈善立法既有鼓励又有控制,一方面鼓励和发展慈善团体,另一方面又规范、监督和控制慈善团体。但总体上说,慈善立法激发了民众的捐赠行动,有助于社会乐善好施风气的形成。而更具深远意义的是,慈善事业的发展推动了教育、卫生、水利、等事业的发展。民国时期的慈善事业法律确立了比较完整、系统的近代慈善法律制度,推动了中国慈善事业法制化的进程,促进了中国传统慈善事业向近代慈善事业的转型。
参考文献:曾桂林《民国时期慈善法制研究》,苏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