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4日15:48 来源:上海市慈善基金会
捐契作为契约的一种,其正式出现晚于契约。它是在私有制出现,商品经济发展,人们比较富余之后逐渐兴起的。虽然富人成为慈善事业的主导力量,在善会的发起成立以及持续发展的进程中,以雄厚的财力为慈善事业支撑局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一般社会民众的广泛参加也极为重要。因此,在古代,以"捐"之行为发生的契约活动实为常见。
传统捐契类型
根据传统捐契主体的不同,传统捐契可分为个人捐契、宗族捐契以及公共捐契。
个人捐契
个人捐契是指赠与合同主体为个人的捐契合同。个人捐契以慈善、关爱等个人感情为基础,一般不具有组织基础,没有组织化的运作方式。受制于个人活动范围的限制,个人捐契的客体一般被限定在捐契人行动可以达到的范围之内,具有较强的地域属性。个人捐契更多的是对于宗教、慈善救济的捐赠。以佛教为举例,很多香客或是出于保佑,或是出于还愿,或是出于布道好施,会自愿向宗教机构捐赠财物等,而这也是历年来有宗教信仰的人士所保留的传统。例如《中国历代契约粹编》中所记载的一个传统捐契例子,捐赠人将宅子“赠于吾”。宗族捐契
宗族捐契是指宗族成员内部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订立的捐契合同。宗族是我国传统社会中最重要的基层社会组织,在中国古代,宗族关系一直以来都是一种网络化的,具有持久性的社会关系。而宗族之间的互助,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通过传统习惯得以确定和保证。在宗族捐契中,最为典型的应当是北宋时期的范仲淹所设立的范氏宗族义庄。皇祐元年,范仲淹设立义庄,用以周济宗族。范仲淹所设立的义庄,弥补了宗亲救助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标志着宗亲慈善制度化的确立。
公共捐契
公共捐契主要是指捐契主体是公共机构、国家等的捐契合同。这类捐契多见于一些法律条文中,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在国家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战争时,政府开仓救民,发放粥粮等。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小阶级差异,同时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维护国家的稳定。
另外,根据捐契目的的不同,可分为慈善捐契、风俗捐契及名誉捐契等,这种分类也是传统捐契与其他契约形式最重要的差异。
慈善捐契
无论是宗教人士的捐赠还是国家施舍,大部分的捐契行为都属于这一类型。古时人们捐赠基本是出于乐善好施,“救人之困,解人之危”,“以己之便,予他人之便”例如,当人们对于贫苦无所依靠的邻里,往往会给予各方面的救助。
例如,素有“先有长安寺,后有沈阳城"之称的长安寺。寺内有数个石碑,都是记载重建长安寺的功德碑,其中可明晰看清记载的内容的是于道光二十一年九月刻印在寺内墙上的功德碑。从碑刻的内容来看,我们认为它是一种捐契契约。合同的主体为长安寺以及众钱行等,目的为重建长安寺,标的物为金钱。日期为道光二十又一年岁次辛五九月贰日。在上面的碑刻中,我们看到省城钱行等人向长安寺捐献是“向善之举”,而这种独特的碑刻方式也被现有的宗教寺庙继承下来。
风俗捐契
风俗捐契是指由于一定的风俗习惯而签巧的捐契合同。这主要多见于墓地的购买使用上。在査阅相关资料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些名为买地契约,但实际却是因为风俗习惯的原因,仅仅名义上为购买,但实际上却并未涉及金钱,因此,将此类契约归为捐契契约的一种。
名誉捐契
名誉捐契是指捐契人在实施指契行为的过程中,是有特定的目的,或是为了提窩自己的声誉,或是为了维护社会地位等。在唐朝,宗族内仕宦、富裕之宗人往往承担了救济宗人贫困的责任,同时做官的族人如果不接济宗亲者,则会被人所不齿。例如萧至忠“虽勤俭刻己,然简约自高,未尝接待宾客,所得俸禄,亦无所赈施。及籍没,财帛甚丰,由是顿绝声望矣。”
历代政府也采取多种措施引导、扶持慈善的发展,例如,一方面,我国古代官府对慈善的扶持政策包括了物质奖励、宣传表彰、输粟拜爵、纳粟除罪、减免税收等,对为富不仁的行为则采取舆论批评、降职罢官等措施;另一方面,强调各级政府肩负推动慈善发展的职责和义务,不仅要求官员劝分富民、号召捐献,而且还将救助实施的效果作为官员升贬的标准之一。这些措施既保证了慈善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为富人、官吏的捐献带来切身的利益关系。在名誉、社会地位等的压力下,使得一些人实施捐契,这也构成了古代慈善的重要部分。(钟欣摘编)
摘编文献:高丙雪《我国传绩捐契及某法律调整研究》(辽宁大学硕士论文,2016年)